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О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О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丁○○、丙○○、乙○○等人之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證人 陳真成 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普通竊盜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㈤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О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等語,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非屬嚴重,且行竊次數非多,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之連續犯定義。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亦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該案所犯竊盜罪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所犯第一次竊盜之時間已相隔一年十月有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該案與本案並無關係,本案是我另外起意再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正面),顯見被告於本案及該案間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F0~T40┌───────────────────────────────────────────────────────────┐│附表:95年度易字第1146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失竊財物│備註│├──┼──────┼────────┼─────┼──────────┼────────────────┼──────┤│一│九十五年二月│臺北市大安區光復│丁○○│甲○○向丁○○佯稱欲│背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個、臺北國際││││九日下午四時│南路三四六巷五十││頂讓店面,藉故支開穆│商業銀行空白支票四十紙、身分證一││││許│八號一樓││盡忠,趁丁○○離開之│張、健保卡一張、護照M本、臺胞證│││││││際,徒手竊取丁○○所│一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有放置在該處櫃臺上之│號QI0000000號支票一紙、第一商業│││││││背包一只│銀行哨船頭分行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一紙、合作金庫票號QK0000000號││││││││支票一紙、現金新臺幣三萬元、行動││││││││電話五支、印鑑一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二本、信用卡五張及金融卡二張││├──┼──────┼────────┼─────┼──────────┼────────────────┼──────┤│二│九十五年二月│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丙○○│甲○○向丙○○佯稱欲│勞斯丹頓牌18K金錶一只(型號:││││二十三日下午│路二十號「遠東百││購買手錶一只,趁 張雅 │RK6688G、編號:903030號)││││二時許│貨桃園店」││惠離去櫃臺結帳之際,││││││││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持有之勞斯丹頓牌18K││││││││金錶一只│││├──┼──────┼────────┼─────┼──────────┼────────────────┼──────┤│三│九十五年三月│新竹市○○路一一│乙○○│甲○○向乙○○佯稱欲│勞斯丹頓牌18K金錶一只(型號:││││十六日下午四│О號一樓「遠東百││購買手錶一只,趁 徐煥 │RK6688G、編號:903030號)││││時三十分許│貨新竹店」││剛離去櫃臺結帳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持有之勞斯丹頓牌18K││││││││金錶一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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