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康勝 男律師被告甲○○原名 梁文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 康勝男 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之會計,職司金勳公司會計財務報表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金勳公司共在銀行開設五個帳戶(計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龍潭分行、新豐分行各開設一個帳戶,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開設二帳戶),而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僅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然被告卻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勳公司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金勳公司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款」科目欄上,均偽填金額為四億八千萬元,虛列累積盈餘三億八千三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否,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乙○○、 吳源坤 、 陳進漢 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共同出資向 鄭建民 、 鄭建鐘 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九之二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後,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進而出售營利,三人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成立金勳公司以統籌所有營建等相關開發事宜,三人並以出資額所據以分配之土地持分,當作對於金勳公司之出資額,而推由吳源坤為金勳公司之代表人,乙○○出資額部分則由乙○○及其子丙○○擔任股東、陳進漢出資額部分則分由甲○○、徐金麗及 黃茂忠 三人擔任股東等情,均為被告甲○○及聲請人乙○○於歷次偵訊中所不否認,並有金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有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金勳公司之代表人吳源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證
稱:公司的主辦會計是乙○○的女兒 廖素華 (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八四號影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而聲請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亦表示:我女兒(即廖素華)是當公司的記帳,會計是梁文芳(即甲○○)(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八四號影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又廖素華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偵訊中亦證述:之前在金勳工作,伊做工地現場的會計,從公司開始做到公司整個「黃金勳章」的建案快結束;工作內容是出納;當時金勳會計帳是甲○○做的;工地的帳冊有轉交甲○○;伊沒有做金勳整個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甲○○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偵訊時陳稱:伊平常會幫公司做營業稅及營所稅的申報,每個月領公司五千元,公司的會計據伊所知是廖素華,但伊非在公司內上班,所以並不確定;金勳公司的稅務申報流程,每二個月申報的營業稅,按照規定是要在單月的十到十五日申報,伊通常在五日到十日之間通知廖素華,請她整理公司前二個月的憑證傳票傳給伊,然後由她拿到伊的會計師事務所,伊再根據她拿給伊的資料去申報。營所稅伊則是依她之前給伊的那些資料登載在帳冊後,然後再匯總申報等語(見本案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背面),審之,上開證述就甲○○係負責金勳公司對外報稅事宜,而廖素華係負責金勳公司現場工地帳務一節堪認互核一致,是甲○○需依據金勳公司提供之憑證,方可據以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報稅一節足堪認定。且金勳公司原始的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其他帳冊等相關憑證,業經聲請人乙○○燒燬,而由現存之帳務資料已經無法比對,此業據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本案偵卷第五十二頁),是以被告是否未依據憑證致虛偽登載財務報表,因已無直接證據可供查證,難以僅據聲請人之指述,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再者被告甲○○亦因金勳公司於清算後有累積盈餘三億八
千三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其八十六年因身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而有營利所得三千八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十八元,並因此遭國稅局追繳一千五百多萬之綜合所得稅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內含八十六年度)等在卷為憑,是該記載亦對被告造成嚴重之損失,實難想像其有於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故意存在。
⒋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未依據憑證填載
財務報表,且就被告是否有故意存在,又有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依照前開判例意旨,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查金勳公司因解散而向稅捐機關提出「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之相關事宜時,就相關之財務報表及稅額之核定,稅捐機關本負有審核之責,並非祇憑申報之資料即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依前述見解,自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四)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再議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據此,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僅限於告訴人即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及於告發人。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處罰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目的在維護國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財務報表真實性之信賴,其所保護者為國家及社會法益,並非單純之個人法益,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為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向稅捐機關提出財務報表,又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範疇,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合法,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