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285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兩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經 江明義 廢棄不用)之廠牌kuozui之棕色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葉銀 合所有之物,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年份:西元2005年,本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前於民國94年9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鑰匙放在車上,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價值約新臺幣80萬元),竟仍執意於94年9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處,自該綽號「兩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車,留供己用。嗣於95年9月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95年9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乙○○駕駛該車返回上開民富九街174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提被害人葉銀合於警詢時之陳述、葉銀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證據,對於上訴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葉銀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定保管單,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為,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向綽號「兩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收受該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只是向「兩光」借車使用一下,不知該車是他人失竊車輛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4年9月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巷口查獲被告駕駛之廠牌kuozui棕色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年份:西元2005年,本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被害人葉銀合所有之物,前於94年9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連同車鑰匙一併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銀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葉銀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該輛自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誤。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俊仁 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同事(現已離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附近,看過該輛車出沒,因該車懸掛之車牌為舊號碼,車子卻是新型車輛,同事覺得奇怪,便於查獲前2、3天開始注意該車,伊是於94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與另4位同事前往上開民富九街174巷巷口,先開車在附近繞幾圈後,才找1個適當地點埋伏,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伊看到被告駕駛該輛贓車進入巷口後,待被告駕車欲轉入死巷子時,才將被告攔下,先請被告將引擎蓋打開,以該車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之後將被告帶回分局,向被告說明該車是可疑車輛,依警方判斷,該車懸掛之車牌已經出產好幾年,不可能會懸掛在該輛新型汽車上,被告則回答該車非她所有,是借來的;當天只有扣到被告開車所用之車鑰匙及被告從手提包內所拿出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鑰匙,其後伊與同事經被告帶領前往上址查訪,屋內有1位先生說他是附近居民,另1位女性自樓上走下稱她是屋主的太太,另外還有屋主的小孩在場,伊未去查證該屋內有無被告之私人物品等語明確。
㈢另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該車係「兩光」開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174向巷口,放置2、3天,並告知其該車性能良好,要借其開幾天,於是其將該車作為去店裡巡視之代步工具等語,後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該車是「兩光」放在上開
174巷巷口,已經擺了2、3天,其等開玩笑說開看看,「兩光」於2、3天前,將鑰匙交給其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4年9月7日為警查獲前僅見過「兩光」3、4次,在為警查獲前均不知「兩光」之姓名及住處,其於為警查獲當天去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找朋友 廖耿輝 談話,並向廖耿輝借車使用,結果「兩光」剛好在場,即將掛有V7-802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借其使用,當時「兩光」只交付車鑰匙給其,並未同時交付行照;其為警查獲時,「兩光」人在上開民富九街174巷3號內,警方只說要看174巷
4號,所以其沒帶警員去找174巷3號找「兩光」等語。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與綽號「兩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並非熟識,而被告於借取上開自小客車時復未向「兩光」拿取行車執照以供為警臨檢時證明之用,於通常情形,如該自小客車確為綽號「兩光」之人所有,「兩光」豈會輕易將價值不菲之上開自小客車出借予交情不厚之被告,且復未約定返還時間、地點,而被告又豈會不拿取行車執照以供備用。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兩光」於警方查獲當天前2、3天,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交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為警查獲當天始自「兩光」處收受該車,對照被告前後供述可知,倘被告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物,何以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會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云云,顯非事實,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用以證明其係向「兩光」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云云,惟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兩光」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乙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甲○○之必要,爰予駁回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關刑法第34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則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2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條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