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О號、第七О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以及行動電信通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可預見願意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使用者,可能將該帳戶與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二次幫助詐欺犯行:㈠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七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出售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男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不詳男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仙境傳說」聊天室之傳遞訊息功能,佯稱欲賣「R幣」,乙○○不察,依該則訊息所留電話聯繫,受話者即要求乙○○所購入之「R幣二億一千元」需匯款七千元,致乙○○誤信為真,轉告其胞姊 陳蕙琪 ,由陳蕙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依約轉帳匯入七千元至丙○○之前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旋為不詳男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領用,嗣因乙○○苦等無回應且未獲取所購之「R幣」,始知受騙而報警。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七公園」內,提供其身分證件等物,供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乙),據以於同年月十七日,申辦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幫助不詳男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不詳男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佯稱販賣網路遊戲「RO虛擬寶物與R幣」,而向甲○○施以詐術,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絡工具,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匯款二萬五千元至 張政傑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之「臺北銀行大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甲○○遲未取得所購之物品,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蕙琪、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幫助詐欺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О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О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供給不詳男子甲,以及將身分證件供不詳男子乙申請電信門號,再由該等不詳男子甲、乙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與聯繫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電信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尚稱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出售金融帳戶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通話門號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至今仍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等語,惟衡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謀得之利益非鉅,且次數非多,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