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市○○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嗣即再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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