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伊敗訴確定。惟查,依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無待另為終止之表示,即告消滅,而本件借用人即伊父 盛鼎卿 於69年2月1日退休,則其與再審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消滅。又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借用人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配住之房地,則盛鼎卿於退休翌日滿3個月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消滅時效並即開始進行。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同意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則,並無排除民法時效規定之效力;且再審被告迨至盛鼎卿86年過世前,亦未曾要求與之重新簽訂使用借貸契約,而無從中斷前借貸關係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是再審被告於94年3月23日始對伊起訴,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詎原判決引用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上開函示,推認再審被告任由盛鼎卿於退休後仍居住系爭房屋,係與盛鼎卿間另成立新借貸契約,惟針對原借貸關係消滅後,時效究有無進行;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何時成立;伊有無同意或承認該新借貸契約;是否得以中斷時效之進行等問題,均未予論述,而遽為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判決違背民法時效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64年度臺再字第140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
例意旨均在闡述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如借用人離職或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惟並未論及宿舍使用完畢後,配住機關如未即請求返還,而容讓借用人續住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何定性。執此,原判決理由(第
6頁上段)論述盛鼎卿間因職務配住系爭房屋,其與再審被告間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於其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此借貸關係消滅等節,並未違背前揭判例闡述之法律原則。
㈡至原判決就上開借貸關係消滅後,再審被告容由盛鼎卿與眷
屬續住系爭房屋,而為再審被告與盛鼎卿間已成立新借貸契約之認定,並不在前揭判例所闡述之權義關係廓圍內,且係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問題。再者,原判決就此新借貸契約係於盛鼎卿退休後成立,已予敘明;又其既認定再審被告與盛鼎卿間就同一借用物已成立新借貸契約,該兩者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新借貸契約為準據,此乃當然之法理,則原判決不再論敘前借貸關係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有無進行或中斷,亦無用法錯誤之情形。末以,再審被告於盛鼎卿死亡後,既未行使民法第472條第
4款所賦予之終止權,此新借貸關係自屬繼續存在;而再審原告為盛鼎卿之繼承人,依法自盛鼎卿死亡時起,當然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包含此存續之新借用人地位,而毋需經由其同意或承認,是原判決自無論述其有無同意或承認新借貸契約之必要。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於盛鼎卿退休後容允其與眷屬續住系爭房屋,係屬成立新借貸契約之認定,且不再論敘前借貸關係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進行或中斷與否,並無違背民法時效規定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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