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賭博電子遊戲機具「賽馬」6台,應更正為「1台6人座」,「賽豬」8台,應更正為「4台,每台2人座」,「帽子」6台,應更正為「1台6人座」,機台總數「39台」,應更正為「25台」,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超新遊藝場」負責人,在其經營之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可在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賭博,依其經營規模、時間等情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則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普通賭博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巫美香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在少數,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尤甚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甲○○為經營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上開遊藝場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已跨越96年4月24日,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不合,自無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合計25台(內含IC板共39塊)及賭資4萬3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從賭客 吳建忠 身上扣得之賭資26000元,檢察官同時聲請沒收,惟上開賭資係於賭客吳建忠身上查獲,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已交付賭客,亦非被告所有,並非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星鑽97│10台│含IC板│├───┼──────────┼─────┼──────┤│二│賽馬│1台6人座│含IC板│├───┼──────────┼─────┼──────┤│三│賽豬│4台(每台│含IC板││││2人座)││├───┼──────────┼─────┼──────┤│四│滿貫大亨│5台│含IC板│├───┼──────────┼─────┼──────┤│五│星鑽迷13│4台│含IC板│├───┼──────────┼─────┼──────┤│六│帽子│1台6人座│含IC板│├───┼──────────┼─────┼──────┤│七│賭資│43100元││├───┼──────────┼─────┼──────┤│八│1000計分卡│42張││├───┼──────────┼─────┼──────┤│九│500計分卡│16張││├───┼──────────┼─────┼──────┤│十│100計分卡│55張││├───┼──────────┼─────┼──────┤│十一│代幣│200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