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丙○○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伊等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停止親權等,依法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伊等家境清寒,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不諳法律,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申請人全戶總資產明細」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