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4月2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更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並請領新存摺,其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遂行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被利用亦無所謂之幫助之犯意,而於同年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及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4月27日1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綽號「 婷婷 」與 鐘凱 譯聊天,並相約見面,嗣復以廖先生之名義,佯稱須在提款機先確認身份,致 鐘凱譯 誤信為真,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於同年4月30日,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復利用網際網路以綽號「草莓」與甲○○聊天,佯稱要與甲○○作朋友,並約定於翌日(5月1日)在臺北市台電大樓碰面,甲○○依約前往後,即再撥打甲○○之電話,誆稱須在提款機先確認身份,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在台電大樓對面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8,500元至 潘俊傑 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鐘凱譯、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
(四)被告潘俊傑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向被害人鐘凱譯、甲○○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乙○○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某一手提包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卷第8頁),復自承:其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而密碼係寫在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保護套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17號卷第7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置放於同一手提袋內,而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否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豈有同時取得前揭2帳戶提款卡,並知悉該2張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以,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認係同一之幫助行為,故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328號)認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即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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