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5年交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4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由 蔣東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均未成傷),造成蔣東穎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刮損,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蔣東穎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路口攔停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1.23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東穎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認定。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又與他人發生擦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交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觀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極高,所駕駛者為汽車,對社會之危險亦遠較機車為大,且被告自91年迄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最後一次如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前科,執行完畢不過4個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被告雖陳稱其母中風需人照顧,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母於93年間即已中風,其仍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案件及本案,是照顧母親之責任感不足使其戒絕酒癮而不再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