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30號上訴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爭執之永新公司民國91年度虧損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所
為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核定處分,然本件93年度營所稅所列報前5年虧損部分仍獨立於永新公司91年度營所稅核定處分外,雖其來源係永新公司91年度營所稅之申報數,然司法實務上對於申報合併前發生之虧損案件,亦不會以以前年度已核定為由,率爾放棄其實質審查權;原判決誤認永新公司91年度營所稅之核定處分具有拘束效力,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10條之規定,並屬誤會行政處分效力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另已陳明永新公司91年度營所稅原核定,業經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從而,本件事實仍須由原審法院於本件程序中調查必要之證據,或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始依他案判決之認定,據以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本案中有關5年核定虧損之爭議,取決於因合併而消滅之永新公司於91年度虧損金額之有無及數額,此項實體爭點,被上訴人已另案對永新公司作成核課處分,上訴人對之亦已提起行政爭訟。則為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同一實體爭點重複審理所生裁判歧異之風險,並基於行政高權地位之考量,以及案件久懸不結為法院所帶來之高昂行政管理成本,原審法院不停止訴訟,先依尚未經爭訟程序推翻之永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暫行認定本案並無虧損存在,乃是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無違。至於前開永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規制效力,若事後被推翻,上訴人仍有救濟途徑,不會因此影響到其權益。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及程序法上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責,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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