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80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192號旁邊之RC磚造暨鐵架、帆布搭蓋、挖深游泳池、水塔等乙層建物,高約2.8公尺,面積約402平方公尺,因未經許可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且位於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內,依法不得補辦手續,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6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4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查報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4點第1目第2小目之規定拆除上訴人所有之舊違章建築,惟上開處理要點,並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8號、第402號解釋意旨;而原處分任意擴張解釋,認定游泳池為高危險性之場所並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且認系爭室內游泳池有「由於擁擠擦撞、地滑摔倒、漏電雷擊及火警、溺水等因素,難謂不具高度危險性」,實有判決理由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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