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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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自己之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姓氏為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倘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必須符合上開4種情形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為獨生女,渠父母結婚時曾有協議,由次子(即聲請人)繼承鍾家香火,故聲請人複姓「 陳鍾 」,現 渠母 年事已高,對於改姓一事耿耿於懷,造成身體不好,家中也常不安寧,如渠能改從母姓,渠之子女均能姓「鍾」,祖先祭拜較無問題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渠之姓氏為母姓(即「鍾」)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母姓「鍾」,目的僅在繼承鍾姓之香火,並未 陳明 其目前之姓氏「陳鍾」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明,亦為相同之陳述;而聲請人目前之姓氏乃「陳鍾」,已含母姓在內,即舊習之兼雙祧,已足以祭祀「鍾」姓祖先,不必變更姓氏。總之,依聲請人所陳,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