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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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改由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新世代科技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於88年11月18日與 何奇芳 所代表之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因而核定上訴人漏報88年度佣金所得新臺幣(下同)4,880,000元(佣金6,100,000元扣除20%必要費用),然新世代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嗣於89年5月30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賣方亦已分次返還價金予買方,上訴人基於維持與何奇芳的合作關係及雙方之和諧,乃將佣金扣除100,000元必要費用後,於88年10月28日先行歸還何奇芳5,000,000元,再於89年7月31日歸還剩餘之1,000,000元,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之主、客體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使要核定佣金收入,亦僅剩餘80,000元,始合情理,亦合乎商業交易往來及社會經驗法則。惟被上訴人仍按全額4,880,000元據以補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原審未深入了解、調查,亦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說明,竟謂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僅憑其主觀意見論斷,作出違乎常理之違誤判決,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