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2月1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2月17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1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道○○號跨越橋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只,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6年3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0、22頁);又扣案吸食器1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堪認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卷附該院96年5月22日檢驗報告1紙可按(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1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認明之施用毒品次數僅各為1次,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原係從事粗工(此2項參見警卷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點,俱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只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毒品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間,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