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豐益 即威光木材行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豐益即威光木材行、丙○○、丁○○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乙○○。
(2)緣被告陳豐益即威光木材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且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於借款後,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本利迄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陳豐益即威光木材行、丙○○、丁○○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戶籍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
(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陳豐益即威光木材行、丙○○、丁○○等三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