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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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亞泰精緻商務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同在前揭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4號,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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