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署)等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狀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查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理由,但法院如認原裁定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普通掛號郵寄抗告狀,因當月28日放颱風假,故遲至29日始送達法院,並未逾越抗告之不變期間云云。經核,97年7月28日確因颱風放假一天,聲請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同年月29日始告屆滿,聲請人上開主張固非無據。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係規定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除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為請求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雖未以此為理由,然與聲請人應受駁回之結果相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