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民國94年2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2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94年2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不知戒除惡習,,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