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96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8月9日合金苓存字第0960003619號函暨其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折算係新台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比較言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乙○○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因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然若依新法,則須數罪分論併罰,比較言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爰依舊法相關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自稱「 陳永輝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其2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參與正當經營之工作,竟與他人以假修費、真貸款之上開詐欺方法訛騙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被害受損金額約57萬元之情節,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無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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