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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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遺產繼承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基地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鄉○○段○○○○○號之土地按二分之一比率計算,分配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 葉金柱 分別為 葉進標 之三子、四子,原告與夫於民國六十二年初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長女 葉惠卿 ,惟不幸,原告之夫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車禍事故而身亡,原告自此並未再嫁。原告嫁入葉家時,原告之夫與被告二人尚屬年輕好動之年,有鑑於此,其所內定繼承之祖產(即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暫由其二人之父葉進標保存,故葉進標於媒人 陳歐鷹 媒介原告與夫葉金柱之婚姻時,曾向陳歐鷹表明,葉金柱雖年輕無積蓄,惟其已將財產分配予四位兒子,請陳歐鷹轉達原告家,並請放心將原告許配予葉金柱,嗣原告家才同意此樁婚事,詎原告之夫死亡後,被告竟意圖佔有,利用其父葉進標不識字及不明法令之弱點,將原先內定由被告與原告之夫共同繼承之財產,全部變更登記為其一人獨自所有,此事為原告之女兒結婚,原告返回葉家欲辦理祖產繼承才發現,由於屢經協議無法達成共識,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夫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長女葉惠卿,顯然已發生胎兒為繼承人之情形,縱言被繼承人有自由分配之權利,惟原告已懷有被繼承人已死亡兒子之胎兒於身,在原告未曾獲得任何通知,及未曾立具繼承拋棄聲明書,又未改嫁他人之種種情況下,擅自將原告之配偶內定應與第三兄長即被告共同繼承之財產部分,變更為被告獨自所有,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不符,依理亦難謂無欠缺公平瑕疵可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歐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為被告之弟媳,乃與先父葉進標為一親等翁媳之姻親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根本非屬法定繼承人,因此,原告以其名義訴請分配先父遺產,顯無理由。
(二)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而言,按被告之先父葉進標乃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亡故,而原告之夫葉金柱(為先父葉進標之四子)早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因此,於被告之先父葉進標亡故而發生繼承開始之日,原告之夫葉金柱因早已死亡故不符合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所以,並不發生原告得再轉繼承其先夫葉金柱所繼承被告之先父葉進標之遺產問題。另根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係被告之父葉進標於六十六年八月二日及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贈與而完成移轉登記於被告,而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係為被告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出資向訴外人 陳謝鶴 購買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上揭三筆土地於先父葉進標發生繼承之日起,根本非屬先父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本件之訴訟標的物,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程序上實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在實體上其所請求者亦皆非屬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進標之遺產,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起訴之一方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夫之父葉進標生前分配財產結果,其夫應可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夫雖已亡故,惟其於夫亡故時已懷有胎兒即女兒葉惠卿,故其就該等土地有給付請求權,並主張被告有移轉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縱經審理結果,並無該分配財產之協議,亦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夫葉金柱與被告為兄弟,其夫之父葉進標於葉金柱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予葉金柱與被告,惟未為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葉金柱亡故後,無視於其與遺腹子葉惠卿之繼承權,利用葉進標不識字及不明法令之弱點,將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登記為其一人獨自所有,自屬侵害其應繼承之遺產,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二分之一比率計算分配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葉進標之遺產繼承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中之海埔段三五九地號○○鄉○○段○○○○號土地均係葉進標生前所移轉,並非葉進標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問題,另系爭福安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係被告所購入,並非葉進標所贈與,更非遺產,原告無權請求繼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葉金柱分別為葉進標之三子、四子,系爭三筆土地係葉進標於原告嫁入葉家時即已約定由葉金柱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祖產,而其女葉惠卿於其夫葉金柱死亡時為胎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亦有繼承權利,然被告移轉登記結果,侵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歐鷹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葉金柱分別為葉進標之三子、四子,葉進標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前,原告之夫葉金柱即因車禍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原告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葉惠卿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葉金柱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時,原告既已懷有其女葉惠卿,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與女兒葉惠卿為葉金柱之繼承人,固堪認定。
然再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葉金柱先於父親葉進標死亡一節,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原告之女葉惠卿得代位葉金柱繼承葉進標之遺產,原告則非被繼承人葉進標之繼承人,故縱系爭三筆土地為被繼承人葉進標之遺產,亦僅原告之女葉惠卿得請求繼承。故原告依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委無可採。
(三)又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即原告之夫葉金柱亡故後,才向訴外人陳謝鶴買入,並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一節,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是該筆土地並非原為葉進標所有而分配移轉予被告,且原告嫁入葉家時(即六十二年年初),該筆土地既尚非葉進標或被告所有,則葉進標自無從於該時將之分配予原告之夫與被告,況縱認該筆土地係葉進標購入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購入當時原告之夫既已亡故,葉進標自不可能存有分配予原告之夫與被告共有之意,是原告主張上開二八四地號土地於其嫁入葉家時,葉進標即已將之分配予其夫葉金柱與被告共同繼承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係葉進標分別於六十六年八月二日、七十年八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予採信。
而證人即原告與其夫葉金柱之媒人陳歐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與葉金柱的媒人,當時約定財產說好要將大路旁的土地分給葉金柱,地號我不知道,當時葉家的財產均由葉金柱的父親分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屬實,然此或係葉進標為取信於原告家人而就將來原告之夫可能繼承財產之陳述,尚難憑此即認已有分產協議,又葉進標係於生前將上開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亦已如前述,不論其原因為何,益徵葉進標並無將該二筆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夫及被告共有之意。原告之夫葉金柱於生前既未因分產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更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海埔段三五九地號○○鄉○○段○○○○號土地已據其夫葉金柱之父葉進標分配予其夫二分之一,其夫既已死亡,被告應將該等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非葉進標之繼承人,縱系爭土地為葉進標之遺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購入或葉進標於生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不能證明葉進標有分產予原告之夫之承諾,是原告請求繼承其夫因葉進標之分產承諾而取得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按二分之一比率計算,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並非主張繼承葉進標之遺產,而係認系爭土地為葉進標生前內定分配予其夫,而其夫業已死亡,且該等土地現為被告侵占,乃對被告提出繼承其夫葉金柱應得分配之不動產之訴,且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接獲被告答辯狀,對被告之主張,不及答辯,又被告係利用將子列為原告之夫之義子,並防止原告再嫁後,葉家財產流入他人之手等手段,遊說葉進標將財產全部移轉予被告,此亦有證人可證等情,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案由固載明為請求共同繼承祖產(見起訴狀),且經闡明後復未能敘明係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依其起訴狀、聲請傳訊證人狀所載及於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其一方面主張其女葉惠卿之胎兒繼承權遭受侵害,另方面亦已表明其係依據其夫之父葉進標先前分產之承諾而請求,故本院亦認其除主張其女葉惠卿之繼承權外,並已就該分產承諾為主張,乃分別就各該主張為判斷,至被告答辯狀未及送達原告一節,固有疏漏,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就其答辯狀內容當場陳述,原告亦當場聽聞,並為意見陳述,應無何不及答辯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中福安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原告之夫亡故後購入,並非葉進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該筆土地自與葉進標有無為分產承諾無涉,又另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既係葉進標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縱葉進標曾向原告所欲聲請傳訊之證人表示系爭土地將各分配二分之一予原告之夫及被告,亦僅屬其表達處理其土地之意見,不足以證明已有該分配之約定,故原告上開聲請再開辯論之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再開辯論,亦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