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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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間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雇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 蘇良信 」之成年男子為保證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購車為由,向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六十三萬元,並以該名自稱為蘇姓之男子為其叔叔充任連帶保證人,二人一同簽發面額六十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復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其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在借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後,再由乙○○提出上開擔保,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上開貸款。詎乙○○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二期之金額,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再繳交,嗣因台新銀行派員至車輛約定地點查看,均未發現乙○○及上開車輛,經向連帶保證人蘇良信求償,始發現乙○○所提出之保證人係冒用「蘇良信」之身份而向台新銀行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委任告訴代理人 陳瑞宗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欲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乃以二萬元之代價,雇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名為「蘇良信」之成年男子為保證人,且在不知該成年男子係冒用「蘇良信」名義及偽造「蘇良信」身分證情況下,以購車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六十三萬元,並向該銀行虛稱該名男子為其叔叔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發面額六十三萬元並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其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且於取得該銀行同意核撥之上開貸款後,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再繳交貸款金額,嗣因台新銀行向連帶保證人 蘇信良 求償,始發現所提出之保證人係冒用蘇良信之身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購車貸款之初,確實有能力償還貸款,係因後經濟周轉有困難才無法給付,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購車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六十三萬元,並向該銀行虛稱該名自稱為蘇姓之男子為其叔叔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發面額六十三萬元並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其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且於取得該銀行同意核撥之上開貸款後,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再繳交貸款金額,嗣因台新銀行向連帶保證人蘇信良求償,始發現所提出之保證人係冒用蘇良信之身份,惟被告嗣後僅繳交二期金額,即未再償還,而前開車輛亦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於高雄市○○路義民廟附近尋獲,並予拖走,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以三十八萬元拍出,被告現尚積欠二十二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瑞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徵諸證人即真實姓名確為蘇良信之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擔任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其身分證曾於九十年五月間遺失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及證人甲○○當庭辨認結果,亦據被告供承:其連帶保證人並非到庭之證人蘇良信等語,證人甲○○亦證述:到庭之證人蘇良信非對保之人等語,又經核對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蘇良信」身分證影本,上載之年籍資料與證人蘇良信之資料雖均完全一致,惟上所黏貼之照片與到庭之證人蘇良信顯為不同人,此有前開「蘇良信」身分證影本及證人蘇良信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貸款時,係與某假冒證人蘇良信身分之男子一同至台新銀行對保一節,堪以認定。
(三)又審以證人甲○○曾依台新銀行內部之規定以電話與該冒稱為「蘇良信」之人聯絡時,該「蘇良信」表示係被告父親之好友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亦坦承:該名冒用蘇良信身分之男子,係其以二萬元之代價,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其向證人甲○○表示該男子係叔叔等語以觀。則該男子既係被告以二萬元之代價所雇用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亦無該人之聯絡方法,足知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名男子根本不可能負擔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佐以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除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如:
薪資收入情形、名下有無不動產、有無退票紀錄、信用卡有無遭強制停卡、有無其他貸款等)詳為調查審酌外,就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人保)價值狀況或經濟能力為何,亦為是否同意申請人貸款之一重要因素。是被告偕同該名男子一同至台新銀行對保,且向台新銀行表示該男子係其叔叔等語,使台新銀行於徵信過程誤認該男子與被告有一定之親戚關係,並經查詢蘇良信之信用狀況認定該名男子有能力為被告貸款案之擔保人後,因而願意貸放前開六十三萬元之金額予被告,致告訴人台新銀行受有無法完全受清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冒稱為「蘇良信」之人就上開詐欺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具論列,容有未洽。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竟夥同該冒稱為「蘇良信」之人,向告訴人虛稱願連帶負保證責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金額,且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未按期繳交分期款,致告訴人台新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事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購車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六十三萬元,以上開冒稱為「蘇良信」之成年男子為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發面額六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並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其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在借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於提出上開二擔保後,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二期之分期金額,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交,復基於不法之意圖,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將前開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經台新銀行派員至車輛約定地點查看,均未發現乙○○及車輛,嗣向連帶保證人蘇信良求償,始發現乙○○所提出之證人,係冒用蘇良信之身份向台新銀行貸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倘於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於客觀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係以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瑞宗之指訴、證人即台新銀行本件貸款案件承辦職員甲○○於偵查時之證述、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及被告迄今僅繳付二期分期貸款,而該車復未依約定放置於指定地點,經告訴人派員至車輛約定停放地點找尋供擔保之自小客車,惟均未發現,直至九十年十月時,始於義民廟附近發現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再付款,該車旋於九十年十月間時,為告訴人在高雄市○○路義民廟附近發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按時繳清貸款,且告訴人於得知連帶保證人係被冒名當天,告訴人公司即曾與伊聯繫,要求將系爭車輛開至屏東市○○路優生醫院附近,讓告訴人公司職員甲○○檢視,告訴人公司並要求一次繳付貸款,否則即須將車於一星期內返還告訴人公司,但因當時家有需用,所以才沒將車子遵期返還,另伊女友當時係居住於高雄市○○路義民廟附近,所以偶爾才將該車停放於該址附近,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固然約定應將標的物存放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然汽車之經濟效益係透過其移動及便利性取得,是以汽車本即具有移動性質,縱有約定車輛停放地點,亦非指車輛須全天候,無時不刻均應停放於該處不得遷移,如此反造成被告即動產擔保抵押債務人不得使用,且本院依職權檢視該契約書,亦未約定系爭車輛於何時或何種情形下,必須將該車停放於約定地點,是而苟非本於長期遷移或刻意隱暪之意,自不得僅以系爭車輛偶停他處,即謂被告客觀上有已有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遷離約定地點之行為。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曾多次至被告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未獲會晤被告及系爭車輛云云,然本院詢以曾於何時、次數至約定停放地點檢視系爭車輛未獲等節時,告訴人代理人 張焯明 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查訪車輛未果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之客觀事實,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甲○○亦於本院結證稱:「(問:被告未按時繳付貸款後是否曾經跟你約在屏東瑞光路優生醫院前見面?)有」,「(問:他當時是否有把車子開過去給你看?)有,我當時跟他說要儘快清償車款」,「(問:你後來是否有要求他將車子開回給你?)有,是他未依限清償車款後」等語,苟被告是時已有不法之意圖,應知告訴人催繳貸款及檢視車輛時,系爭車輛隨時可能將於檢視是時為告訴人公司職員取回,理應刻意逃逸或隱暪系爭車輛,豈有如證人及被告所述,還費事提出系爭車輛供告訴人公司職員甲○○檢視之理,益徵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承上說明,本案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有將系爭車輛遷移約定停放地點,而為前開遷移行為之積極事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