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相對人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丁○○於丙○○對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時,為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但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多年來均未行使職權,迄未改選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且相對人公司已久未營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亦不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足見該公司董事會不行使職權之行為,已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即有為相對人公司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但因相對人公司現在無人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董事會亦未設置常務董事或互推一名董事代表公司,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本院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已多年不行使職權,不僅久未營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有聲請為相對人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因相對人公司現在無人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董事會亦未設置常務董事或互推一名董事代表公司,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事實,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原總經理甲○○到庭及具狀表示其已於八十八年間辭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甲○○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提陳述意見狀)大致相符,並有存證信函二份、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一六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四八○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三、再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有六人,分別為董事長丙○○(即聲請人)、董事丁○○、戊○○○、己○○、甲○○(兼總經理)及監察人乙○○,其中聲請人、甲○○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十八年辭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並在本院開庭調查時表明不願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態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另一董事己○○亦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平日甚少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且長年在福建省福州市休養,無法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等語,又監察人乙○○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甲○○、己○○、乙○○等人均不宜或不能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末查,相對人公司董事丁○○為相對人公司持股數最多之股東(二百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一,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以往均由丁○○負責處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可查,並據關係人己○○陳述明確;綜上所述,堪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時,由丁○○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訴訟以外之非訟程序即本件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亦得準用之。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