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損壞欄杆及水泥磚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丙○○則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雙方房屋係比鄰而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雙方因頂樓圍牆及欄杆等物是否有越界而涉訟後,彼此即心生嫌隙。詎乙○○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住處頂樓,連續以電鑽破壞丙○○所有木製欄杆及水泥磚塊等物三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電鑽破壞告訴人欄杆及磚塊等物,應是自然風化損壞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徐鳳英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聽到電鑽聲音,伊就上樓察看,看到乙○○手持電鑽,鑽壞欄杆下面的磚塊等語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徐鳳英雖係告訴人之妻,惟證人徐鳳英係當場目擊之人,且被告亦不否認渠住處頂樓除伊及告訴人家人外,外人均無法自由進出之事實,是證人徐鳳英因居住該處而發現被告破壞前揭物品,尚符合情理,應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是故意誣陷伊,且告訴人將其頂樓化糞池水管堵塞,伊有僱佣工人修理化糞池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有叫伊去看他僱用工人修水管,伊不想去,但被告強拉伊去,至於修水管是否與化糞池有關,伊不知道。」等語,是證人丁○○之證詞並無法證實被告上述辯解屬實,況被告上揭辯解縱然為真,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揭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該次毀損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毀損犯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連續三次為上揭毀損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論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該次毀損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損壞,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不重、被告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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