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處飲用XO洋酒一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安全島, 嗣經警 到場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路旁安全島,嗣經警到場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路旁安全島,嗣經警到場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自行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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