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分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院裁定不付審理。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業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更正),均在其高雄縣林園鄉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二星期即施用一次。嗣乙○○因另案遭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空屋內緝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照片在卷可查,此外,並扣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在案可資佐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內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九—二四○號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且上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七—三二五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分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院裁定不付審理,被告於前開二次不付審理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三犯,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查獲後之同月二十八日,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