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О號),及函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拾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拾壹點貳公克)、吸食器參支(含吸管),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均在其高雄市○○路三百五十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下面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
二、三天至一星期即施用一次。嗣乙○○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搭乘友人 胡正邦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七公里處(即台南縣後壁鄉路段),因超速為警攔檢查獲,後因另案遭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三百五十四號緝獲,並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十一點二公克)、吸食器三支(含吸管、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酒精燈一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十一點二公克)、吸食器三支(含吸管、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酒精燈一個扣案可資佐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採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檢驗書、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含吸管)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十一點二公克)及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均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二犯,且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最後一次係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未記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十一點二公克)、吸食器三支(含吸管、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酒精燈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