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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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以內某時(不包括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岡慶賓館」五0七號房臨檢查獲,並在前開房間內扣得玻璃管吸食器、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檢驗方法,該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玻璃管吸食器、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分別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毒偵字第三0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案,其三犯施用毒品罪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吸管各一支,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經送驗後,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亦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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