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指定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指定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電視公司)臨時管理人,經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選任乙○○為國美電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0二號裁定將高雄地院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其再抗告意旨並未舉證說明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0二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不許可其再抗告,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適用,以故,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餘地,無庸經抗告法院之許可,此為本院現持之見解。查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登記,暨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屬非訟事件,本件原法院認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0二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性,不許可再抗告,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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