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第一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貳台、「熊霸天下」參台、「滿貫大亨」伍台、「動物奇觀」貳台、「大象王國」壹台、「超級金龍鳳」壹台等共計拾肆台(內含IC板計拾肆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貳台、「熊霸天下」參台、「滿貫大亨」伍台、「動物奇觀」貳台、「大象王國」壹台、「超級金龍鳳」壹台等共計拾肆台(內含IC板計拾肆片)、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另被告乙○○受僱之時間補充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另當場扣案物另補充:「及賭客甲○○所兌換取得之賭資一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台,而被告乙○○係受僱於丙○○,渠等二人以上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本應嚴懲,然另考量上開擺設之賭博機具為十四台,且經營時間僅十一日,另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賭注金額不大,且渠等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二台、「熊霸天下」三台、「滿貫大亨」五台、「動物奇觀」二台、「大象王國」一台、「超級金龍鳳」一台等共計十四台(內含IC板計十四片)為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二千六百五十元係自機台內取出之現金,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一千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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