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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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F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本國人,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美濃鎮吉頂十三號住處,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並失去聯絡,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鏡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竟無故離家出走,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鄭鏡和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二年四在印尼結婚,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是的。」、「(問: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有的。但是被告只來與原告同住二天就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行蹤不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尚未有離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二○一○二五○一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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