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上衣、短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自綽號「 阿仁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單價所購得之不詳數目上衣、短褲,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上衣、短褲,竟仍基於販賣上開商品以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英明黃昏市場內擺設攤販,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其販售價格為每件五百元至一千一百元不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同時地販賣前揭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期間尚短,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皆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表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七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商品範圍││類、數量││││││││││及圖樣││││││││││││├──┼─────┼───────┼─────┼──────┼─────┤││LV││││││一││九十七年三月十│衣服、毛衣│法商 路易威登 │上衣三件│││││││││││五日│襯衫、洋裝│馬爾悌耶公司│││││││││││││套裝等││││││││││├──┼─────┼───────┼─────┼──────┼─────┤││CHANEL││││││二││九十七年三月三│各種衣服│瑞士商香奈兒│上衣三件│││││││││││十一日││股份有限公司││││││││││││││││├──┼─────┼───────┼─────┼──────┼─────┤││GUCCI││││││三││九十六年八月三│各種衣服、│ 義商固 喜歡固│上衣六件│││││││││││十一日│褲子等│喜公司│短褲二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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