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右二人 黃宏綱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第七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教唆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有債務糾紛,其為使乙○○償還債務,竟基於教唆恐嚇之故意,教唆其公司同事丁○○向乙○○索取債務,丁○○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乙○○經營之「豐臣秀吉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要求乙○○償還積欠丙○○之債務,並恫稱:「你欠丙○○的錢如何處理,我今日從台北下來,不可能空手而回::,要是沒有拿錢,出去要給你好看,我對你們家的行蹤、有什麼人、都知道的一清二楚,如果你不還錢自己看著辦」,並作勢欲毆打乙○○、暗示帶有凶器,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當場立具清償債務之切結書,嗣乙○○因故無法償還債務,丁○○即承前恐嚇之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向乙○○嚇稱:「如我打電話,你公司也不用開了,剩下的一萬六千元,星期五晚上(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已經跑一趟下去了,讓我再跑第二趟下去很難看」,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電話向乙○○恐嚇:「你不跟我說,我將帶我的小弟跟你說::,你匯錢零零落落,那你下期如何處理,我交代小弟下去做好了,你如何處理::,你生我就死,你說要如何處理::,你如不處理好,你也不用作生意了」等加害生命之言詞,均致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教唆丁○○前往討債,係丁○○自願替伊前往的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表示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講氣話云云。經查:(一)被告丁○○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連續恐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雅慧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電話譯文、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至被告丁○○雖辯稱伊係說氣話一節,然被告丁○○係分別於上開三個不同期日連續恐嚇告訴人,並非同日所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丁○○辯稱係一時生氣才這樣說云云,不足採信。(二)又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葛,且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告訴人亦曾以電話向被告丙○○求證等情,此為被告丙○○、丁○○在庭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二人間僅同事六個月,並非近親,亦非深交,此均經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及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原不相識等情,則若非被告丙○○教唆,被告丁○○豈有連續三次甘冒刑責風險而對原不相識之告訴人催款恐嚇之可能。(三)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基於教唆之故意,以一教唆行為,使被告丁○○為連續三次恐嚇之犯行,為教唆犯,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係以教唆行為,使被告丁○○連續三次為恐嚇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所為應係「教唆連續」,而原判決於主文中僅認定被告丙○○「教唆」,不無疏誤,再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丙○○部分,贅載「均」,亦有違誤;至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二人固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惟渠 等二人非但犯罪後飾詞巧辯,避重就輕,洵難謂渠等犯後有何悔悟之意,且考量渠等二人所犯情節,尚難認渠等二人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要難逕併予以緩刑宣告;另斟酌被告丙○○乃係本案犯罪之造意人,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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