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公司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指定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該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原已屆滿,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十八日為星期假日,應以其次日代之,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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