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本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完畢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四三巷二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公克),始查悉上情,並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將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高醫凱檢字第○一二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一˙○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照片一張存卷足證(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本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公克),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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