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萊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萊利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即時資訊,先以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職員方式,再由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員工數人對於前來應徵之王光本、 劉婉芬 、 王淑芬 、 郭玉英 等人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上述員工並同時遊說王光本、劉婉芬、王淑芬、郭玉英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菲律賓EAST
ERNVANGUARDFOREXLTD華喡公司(下稱華喡公司)客戶,並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操作滿二百四十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萊利公司現場提供之菲律賓直撥電話,向華喡公司公司詢價、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日幣、歐元等外幣,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五百元,由萊利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華喡公司則以每口一定比例退傭予萊利公司。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光本、劉婉芬、王淑芬、郭玉英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資佐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乙○○二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故意,惟經公訴人到庭變更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故意無訛,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其犯罪性質,應屬行為之繼續,即於放棄違法經營前,其犯罪之違法情狀仍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實質上之一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亦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然上開四位證人均係自行下單,並非由萊利公司員工代為操作,業據上開四位證人 陳明 在卷,復經公訴人到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提供不健全之期貨服務,極易導致投資人虧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係甲○○、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匯款收據、買賣合約書,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屬客戶郭玉英、王淑芬所有,非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表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交易盈虧表
三、外匯買賣單
四、應徵人員履歷表
五、外匯資訊
六、登報應徵廣告
七、空白合約書
八、萊利公司外匯報表
九、萊利公司電腦螢幕列印表
十、客戶交易紀錄表
十一、客戶應徵紀錄各乙冊
十二、客戶郭玉英匯款收據
十三、客戶王淑芬合約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