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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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ABZ一四八二五九號裁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一八號機車係異議人所有,該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並未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亦未失竊,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四八二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並無異議人之簽名,也沒有違規照片,且舉發警員表示當時騎機車者係男性,異議人與舉發警員確認時,警員表示車主車牌係臺灣省,但該BEN—0一八號機車車牌係臺北市,是警員顯有誤看,原處分機關逕處罰異議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交通違規案件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一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七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延平北路與長安西路路口時,機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右轉,適經在附近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黃耀祥 發現,黃耀祥乃鳴笛並持指揮棒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黃耀祥遂記下車號,並於下勤務後,輸入車號而以電腦終端機查詢車籍資料後,以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有駕駛輕型機車紅燈右轉及經吹哨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情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耀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登記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該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1、證人黃耀祥係交通警察,職司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本屬其專業能力範圍,且黃耀祥係於該機車行駛接近黃耀祥約一公尺之近距離時,記下該機車車號,又發現違規當時係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尚非日沒,且天氣晴朗,車流量亦少等情,業據黃耀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日出日沒表一紙在卷可稽,是黃耀祥當無誤看之情。又證人黃耀祥身為國家公務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復無仇恨一節,亦據證人黃耀祥結證無訛,是黃耀祥應無甘冒身陷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2、本件係因警員黃耀祥發現該機車駕駛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當場攔停未果後,始依前揭規定而逕行舉發,而紅燈右轉及拒絕攔檢等違規情形,都是瞬間發生,通常警員僅能先記下車牌,經查詢車籍後,始逕行舉發,當無多餘時間拍照存證,從而,本件既非以照片告發,雖未拍照,亦難認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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