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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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吳淑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1
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KEITH黑色方形短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另補充被告吳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有一次竊盜之微罪前科,此後再無相類之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 闕妤珊 之財物,衡情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闕妤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所侵占之財物已經返還部分給闕妤珊,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侵占闕妤珊之CHARLES&KEITH黑色方形短皮夾1個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給闕妤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闕妤珊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2.至被告侵占之闕妤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700元,經比對闕妤珊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結果(偵查卷第31頁),被告事後已經歸還全部的證件、卡片及其中之616元,依此計算,被告尚欠84元未還,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其金額不大,如耗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至沒收、追徵,未免不敷成本,且被告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其處罰超過前述不法所得甚多,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已經歸還之證件等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即毋庸再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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