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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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4號、第21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祥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3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關於「三星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A33行動電話1支」;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祥恩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李昀哲、 陳浡翃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李昀哲(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需扶養剛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卷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昀哲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4號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牌A33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浡翃,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4號111年度偵字第21461號被告翁祥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新北○○○○○○○○)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號前,見李昀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離去。嗣李昀哲於111年6月30日22時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機車已尋獲發還 李昀哲 )。
(二)於111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浡翃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駕駛座內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以1000元價格變賣該手機後,將取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陳浡翃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哲、陳浡翃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竊盜犯行。2告訴人李昀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浡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查(證物)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5監視器時序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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