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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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鴻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黃鴻介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
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證據,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6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7日、8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⒉補充「被告黃鴻介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告訴人 萬中仁 之傷勢照片、X光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1年11月30日、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萬中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1月30日、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卷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被告黃鴻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介於民國111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遵守守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 適萬中仁 騎乘車牌號碼號NFL-215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鴻介之前方停等紅燈,竟遭黃鴻介由後方追撞其機車之右側車尾,致萬中仁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
二、案經萬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鴻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由後方追撞告訴人萬中仁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事發當時,伊並未超速,是因路面上之碎石致車輛失控,伊才會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萬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路口直行時,未按速限行駛,且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尾,致告訴人受上揭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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