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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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 王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 律師
李明勳 律師被告 王生南
王生傑 王生旺 王榮燦
王天鴻 王天汎 王生清
王生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生雄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生龍 被告 王勝平 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生中 被告 王勝弘
王銀豐 王銀順
江上等 江錦春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偉鑫 被告 江錦福
劉宏邈 律師(即 李憲昌 之遺產管理人)
李炳楠 李岳倫
李岳庭 李岳霖 李岳璋 李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暫編符號」A、P、Z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均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暫編符號」A、H、I、J、K、P、Z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均分)」;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附表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玥彤附件:
附表三編號共有人附表一「暫編符號」欄A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附表一「暫編符號」欄H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附表一「暫編符號」欄I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附表一「暫編符號」欄J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附表一「暫編符號」欄K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附表一「暫編符號」欄P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附表一「暫編符號」欄Z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1被告王生旺1/212被告王榮燦5/211/41/41/43被告王生中5/211/41/41/44被告王天鴻5/421/81/81/85被告王天汎5/421/81/81/86被告王勝弘5/421/81/81/87被告王勝平5/421/81/81/88被告李炳楠6/186/186/189被告李岳倫2/182/182/1810被告李岳庭2/182/182/1811被告李岳霖2/182/182/1812被告李岳璋3/183/1813被告李岳洋3/183/1814被告劉宏邈律師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