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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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賢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賢能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蔦屋書店內湖店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於111年8月9日至告訴人 陳俐如 任職之蔦屋書店內湖店支付所竊商品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982元,且另賠償9,178元以與告訴人、被害人蔦屋書店內湖店達成和解,有蔦屋書店內湖店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卷【下稱偵卷】第
79、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其竊得之商品亦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128GB工具碟1個、64GB工具碟1個、皮革錶帶1條、插卡式真皮手機殼1個、臺灣島嶼鳳梨桂花紅玉紅茶3入組1包、臺灣島嶼桂花金萱茶3入組1包即無咖啡因安神茶3入組1包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被告曾賢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蔦屋書店內湖店,徒手竊取128GB工具碟1個、64GB工具碟1個、皮革錶帶1條、插卡式真皮手機殼1個、臺灣島嶼鳳梨桂花紅玉紅茶3入組1包、臺灣島嶼桂花金萱茶3入組1包及無咖啡因安神茶3入組1包。嗣經該店店長陳俐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賢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賢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