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承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承志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 吳智鴻 舉發其違規停車,即恣意
持鐵棍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門鈴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餃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卷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棍1支,既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被告黃承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志與吳智鴻互不認識,黃承志因懷疑吳智鴻舉發其違規停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59分許,持鐵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毀損吳智鴻住處之大門、門鈴等物,致使該大門門把斷裂、門鈴損壞。嗣吳智鴻報警處理,經警調查上址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承志自白及告訴人吳智鴻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2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1、全部犯罪事實。2、門首毀損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依上開證據,被告僅有毀損大門,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惡害告知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