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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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國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後1次係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並撞及其他車輛而肇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87號被告簡國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牆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PL-01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與陽光路口處,竟因不勝酒力,與 潘鴻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國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之事實。2.證明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MPL-01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3.證明其與潘鴻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證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2證人潘鴻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2時50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與陽光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MPL-0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之事實。31.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3.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4.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證明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