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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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文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 林永邦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毀損林永邦之物品部分,因林永邦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文棋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 曾鼎惟 任意停放車輛而阻擋其出
入,即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被告復與其聯繫不上,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30號被告簡文棋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之B1停車場內,因不滿車輛任意停放阻擋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鐵鎚敲擊曾鼎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永邦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等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鼎惟、林永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鼎惟、林永邦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蒐證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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