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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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43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明德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
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及家庭因
素,為求排解壓力,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全裸或裸露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缺乏自重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向舉報之證人乙○○、戊○○、甲○○尋求原諒並給予補償,然因前開證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需扶養配偶與配偶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卷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有與前開證人進行調解之誠意,此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陳明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許及111年5月19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軍艦岩山頂,意圖供人觀覽,分別以全裸及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坦承於爬山時曾全身裸體或裸露下體等情,並有證人乙○○、戊○○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所犯二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