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騰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騰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前2日內某時」;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騰茂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卷11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高騰茂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騰茂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依法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竿蓁二街附近之公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19時06分許,因警偵辦另案對其執行拘提時,其自願配合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111年7月1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高騰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