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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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間至翌(7)日凌晨,在地點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CJ-95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多,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欄查,經警於同日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只喝一點點,有休息,不知道會測出來這樣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等在卷可稽。是其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屢犯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木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