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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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訾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訾新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監理車籍資料查詢」之記載,更正為「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訾新榮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因酒後駕車肇致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所生交通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起重工人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卷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63號被告訾新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訾新榮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16時30分許,自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該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訾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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