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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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光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譚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查獲經過為「譚光佑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被告 李梓筠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譚光佑」,並補充「告訴人李梓筠、 林家柔 於警詢中之指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譚光佑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李梓筠、林家柔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
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非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卷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被告譚光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光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滑,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李梓筠所駕駛、搭載林家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梓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林家柔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梓筠、林家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梓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由告訴人李梓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告訴人林家柔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梓筠、林家柔均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梓筠、林家柔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梓筠、林家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梓筠、林家柔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